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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合同常识] 仓储合同的订立主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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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8-1-19 12:58:25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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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管人合同存货人是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,即仓储合同的主体。

在仓储合同中,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只能是仓库营业人。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,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、合伙、其他组织等,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,也就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。

所谓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,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许可。在我国,仓储保管人应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,充实仓储保管业务,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。

主体是否合格是确认仓储合同是否合格有效的首要条件,主体不合格很可能导致仓储合同的全部无效。所谓主体不合格,是指主体不具有缔结仓储合同的行为能力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9条规定,当事人订立合同,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。因此,仓储人首先应在法律上合格,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仓储营业登记。除法律上合格外,仓储人还应事实上合格,需具有仓储设备,专门从事仓储业务,能够满足储存货物的需要,不具备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仓储合同,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无效。因此,在签订仓储合同时,当事人必须具体、确定,为此,就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其姓名、名称及住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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